網路的自由旅行權
2011年5月12日,美國國會議員派屈克·李希和另外11個來自兩黨的聯合發起者於提出《保護智慧財產權法案》(PIPA),不到半年內,10月26日,美國眾議院德克薩斯州共和黨議員蘭默·史密斯(Lamar Smith)提出 《禁止網路盜版法案》(SOPA)。
SOPA 與 PIPA 在當時的美國網路界引起軒然大波,矽谷的科技界,幾乎群起反對。
無限上綱不是保障智慧財產權
我們都知道創作是促進社會進步的動力,而合理的報酬才能讓創作者有持續的動力可以維持創作動機的存在,所以,保護智慧財產的初衷並沒有太大的問題,也不該被質疑。但是所有法律的制訂,都必須兼顧公眾利益。
然而,法律最怕的就是彼此矛盾。我們制訂了智慧財產權法案,保護了創作與創作人的權益(相對少數的創作人,雖其創作社會公眾利益有所助益),但並不能因此損害大多數公眾的權利 — — 這讓我們想起中國的網路長城(Great Firewall,簡稱 GFW)縱然有其社會主義國家背景的前提而設置,但相對的,其實限制了人們存取資訊的自由權利。
GFW 係由國家來篩選、決定你可以看什麼內容,阻絕國家認為你不應該接觸的內容,直接干涉了你的自由意志的行使。在什麼地方會有類似的情形呢?監獄。
網際網路從1990年代開始踏入了每一個人的生活裡,我們便已知道這項科技將改變我們的生活面貌、型態,還有各種交易、商務、溝通的型態,及至今日,我們應該可以很踏實的說,網路對我們真的很重要。
2012年,我寫過一篇「網路與數位內容產業的演變」,記載了1997–2010 年台灣唱片市場銷售量的變化,這是傳統內容業者面臨的一次變革,網路興起了,傳統的內容型態、媒介無法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了,傳統的內容業者群起抗拒,因為她們沒有意識到這場變革將會是全面性的改變,我記得當時包括五大唱片公司都投入研究經費,企圖在 CD 唱片上設置更多的障礙,讓消費者無法複製。但這樣的舉動卻忽略了另一個事實 — — 傳播其實是擴大其所產製的內容的影響力及提高價值的功臣。
抵抗潮流的結果就是實體唱片市場萎縮近九成,抗拒數位型態格式的獲益卻憑空消失了。網路頓時間成了代罪羔羊了。
事實上,錯不在網路,而是在於沒有適切的媒介讓消費者用合理的價格取得創作的內容,在他們習慣的格式或媒體上分享創作的成果。
我在文章中提到:
消費者只是在找一個購買的方式,用合理的價格取得而已 — 支持正版的消費者並不會因為有了網路,轉而支持盜版!
喜歡實體唱片的體驗的,依然會掏錢購買,尊重音樂著作的人,不會因為網路興起,開始當起小偷;相對地,慣於聽盜版音樂的人,並不會因為價格降低,轉而變成掏錢享受音樂,因為在他們心中的合理價格就是免費。
如果誤解了這個事實,那麼就形同把所有可能喜歡音樂的人,全都假設為小偷。SOPA/PIPA 便是這樣的前提下制訂的法案。
台灣版的 SOPA/PIPA
2013年5月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突然拋出一個風向球,意圖研擬修法讓智慧財產局可以不經司法審判,透過行政手段逕自下令 ISP 業者封鎖特定網址、IP,特別是針對境外的侵權內容。
此舉被視為台灣的網路白色恐怖,連美國的網路媒體 The Next Web 都報導「台灣擬效法中國防火長城封鎖海外侵權網站」。
這個風向球拋出不到一週內,我在噗浪的官方部落格發表了一篇「掐住脖子呼吸不叫自由 — 我們不需要制裁局」的聲明,後來在許多網路社群、網路界人士群起抗議之下,停止推動修法。
智財局這項「研擬」的荒謬之處在於無限擴大所謂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 — — 對於位於境外的網站,本來就沒有司法管轄權,創作者若覺得權益受損,應逕自向具有該境外網站管轄權的國家的智慧財產機關或司法機關提起訴訟,透過司法程序的正常管道解決,而非無限上綱管轄到他國境內的網站對創作人權益的傷害。甚至欲研擬修法,可以用限制存取的方式來限制人們在網路上自由存取內容的權益。
四年後,幾天前民進黨立委鄭運鵬於立法院再度提案,提案說明的第一條又是類似的理由:
數位科技的日新月異,推動經濟發展,許多創新交易的模式,使得著作權被侵害,更為頻繁及 容易,尤其是境外網站。因為涉及司法管轄問題,或是因無法取得境外侵權網站之所有人資 料,以致無法進行保全或是訴訟程序,讓國內業者身受其害。
1989年,「歷史的傷口」的歌詞這樣唱著「蒙上眼睛,就以為看不見, 捂上耳朵,就以為聽不到。」— — 我們在制訂法令時,難道要繼續掩耳盜鈴嗎?
科技既然日新月異,現在是十倍的速度變化,未來會有一百倍的速度變化,現在有「許多創新交易的模式」,未來只會更多。但是「創新交易的模式,使得著作權被侵害」真的是事實嗎?
網路與創作是依存關係
與 1997 年最大的差異在於,過去傳統內容業者抗拒改變,內容的數位化被迫用非官方的方式傳遞與存在,但是 20 年過去了,我們現在可以很輕鬆的在手機或電腦上付出合理的代價,便可透過 Spotify、iTunes、Google Play、Netflix、YouTube 聽音樂、看電影,甚至更自由的轉移到不同的播放設備上欣賞創作的內容,這些平台讓所有過去無法透過數位工具與管道接觸到這麼多受眾的創作人,更進一步的拓展了自己的影響力,讓自己的創作更普及,這不就是創作的本意?
合法的平台非但讓創作者的影響力擴大了,所獲得的報酬也比過去更多 — — 當然,創作者有絕對的權利自由選擇要不要透過這樣的平台或格式接觸受眾。網路扮演的正是促成者(enabler)的角色。
網路與創作間其實是依存的關係,而非競爭關係。網路上因為有人、有創作,所以更精彩,韓國歌手 PSY 以一首《Gangnam Style》和騎馬舞紅遍全球,截至目前為止,光是影片就被觀看將近 30 億次,PSY 頓時間成為全球最紅的歌手之一, 根據美聯社四年前的報導,PSY 光依靠《Gangnam Style》,除了 YouTube 上的廣告分紅、iTunes 下載,以及韓國當地限定的串流音樂銷售,就獲得超過 790 萬美元的收入。這一切都是網路促成的。
網路讓創作在最短的時間內接觸到更多人,傳統的商業模式也許會受到打擊,但是在網路衝擊下產生的新商業模式裡,卻因此獲得更驚人的收益。
網路自由旅行權
談到立法者與行政機關一直想透過法令來限制的自由,嚴格來說其實是違憲的,事實上,憲法裡頭其實保障了這樣的自由。
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其實保障了許多未明列的普世自由,包括「一般行為自由:行動自由、身體權」(大法官釋字第689號)、「隱私權」(釋字第603號)、「性行為自由」(釋字第554號)、「婚姻自由」(釋字第362號)、「姓名權」(釋字第399號)、「契約自由」(釋字第576號)、「子女獲知血統來源之權」(釋字第587號)、「受國民教育以外之教育權」(釋字第626號)、「名譽權」(釋字第656號)、 「人格權」(釋字第664號)。
許多國家的憲法都明示或廣泛地含括各種自由,可見自由有多麼重要。憲法第二十二條含意裡保障了「一般行為自由」,所以,每一個自然人都可以自由旅行、遷徙,不受限制。
在鄭運鵬的提案裡有這麼一條內容:
五、著作權人得聲請法院令網際網路服務業者封鎖該 IP 位址或網域,並令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IC)不得解析該網頁。 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這一條提案,完全呈現了立法者對於網路的不瞭解。首先,在技術層次上,封鎖 IP 或網域係透過 DNS(網域名稱系統)伺服器,每一個 ISP 都設置有 DNS 伺服器,以就近提供使用者在網路上「旅行」時解析網域名稱與 IP 位址的對應,這是一套互聯網誕生之初就被制訂的系統與遊戲規則,為了要能夠四通八達,他的原理就像是任何人都可以在網路高速公路上的任何一個地方的交流道上掛上道路的識別系統,讓行駛在網路高速公路上的人車,可以知道目的地。
因為這樣的特性,所以「人人都可以架設 DNS 伺服器」,除非把台灣與境外的根網域名稱伺服器(root name server)間的連線完全阻絕(例如中國的 GFW),否則即使要求 ISP 封鎖 IP 或網域,只是掩耳盜鈴罷了 — — 除非要求 ISP 執行 GFW 的方式,從硬體局端設備(路由器)直接限制存取。
再其次,TWNIC 的職掌範圍僅限於「掌管台灣 .tw 網域名稱、域名解析、IP位址發放管理」,如何能限制境外網站的存取呢?
網路的自由旅行權,就像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的自由一樣,大法官釋字第689號做了詳細的說明:
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換句話說,依照這個意旨,人民想在網路上看什麼樣的網站,或不想看什麼樣的網站,做為自然人的獨立意志的行使,都應該受到保障。行政或司法機關,沒有權利,也不能將手伸入人民本來就被賦予的自由權中。
數位時代來臨已久了,我們已經在國際數位世界中落後,法規非但沒有跟上科技的發展而變得更「先進」、「開放」,反而想要「限縮」起來了,對應台灣目前的經濟態勢與困境來說,這已說明了政府最大問題的所在。